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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兴祥与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祥,通海县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杨兴祥,男。被执行人通海县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飞,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兴祥与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通劳仲案字(2015)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兴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兴祥工资人民币16942元,并承担案执行费150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仲案字(2015)第23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通劳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