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58号罪犯杨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琅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4000元。2014年6月17日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8日。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来安县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某某减刑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杨某某未缴纳罚金,对其应适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自入监服刑三十八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自上次减刑十五个月以来,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