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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位在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位在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13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管鸿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秋森,系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员工。被告位在首。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位在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在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位在首填写河北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位在首发放循环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或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或欺诈等恶意行为,以及存在其他风险的,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的权利。2014年7月13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欠款,其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4919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滞纳金31049.53元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照申请表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位在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河北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河北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后,被告在《河北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河北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河北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4919元、利息及滞纳金31049.53元。另查明,《河北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规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欠本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北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河北银行信用卡章程》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被告可在河北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本金44919元、利息及滞纳金31049.53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在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本金44919元、利息及滞纳金31049.53元;二、被告位在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