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铁旦与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旦,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李铁旦,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坤。被告陈玉民,男,生于1956年10月13日,汉族。原告李铁旦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陈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煌公司、陈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煌公司协商,约定被告盛煌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按日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还款,被告盛煌公司应按借款额日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陈玉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盛煌公司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作为该次借款的担保并在房管局备案。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盛煌公司向李铁旦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2年5月10日盛煌公司向李铁旦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2年3月23日银行取款凭证两份;主要证明盛煌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且已收到借款,陈玉民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2012年3月23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8月15日盛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三份,主要证明借款以房屋回购形式做担保,签订了购房合同,且购房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第三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主要证明借款以购房合同作为担保,购房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被告盛煌公司、陈玉民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盛煌公司及被告陈玉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因盛煌公司需流动资金,特向李铁旦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不能到期偿还本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并由本人(陈玉民)承担连带责任;当款项本息结清后,出借人李铁旦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协助盛煌公司办理合同作废等有关手续。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盛煌公司借款150万元,被告盛煌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借李铁旦人民币150万元整,此款以房屋回购形式做抵押,于2012年6月底前返还,如超过期限,视同购房款。同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盛煌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约定被告盛煌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雍景·三和郡的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编号分别为:ZM12959113;ZM12959127;ZM12959122;ZM12959048。该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由被告陈玉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盛煌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铁旦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