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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06号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48室。法定代表人邓斌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润涛,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北楼三层。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晋中公交首末站工程提供保温施工,工程总价为207029元。原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并于同年7月17日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7029元。被告除支付了10万元,余款107029元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677.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228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为被告方承揽的晋中公交公司首末站(晋中文化路)提供保温施工,工期为40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以实结算价格。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就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07029元,并由双方���责人在结算书中签字认可。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份前又履行给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6677.55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228元,并提交双方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及工程结算书、原告陈述在案,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就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也确认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额,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上��工程款额,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70905.55元(其中利息4228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赵吉太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