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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雨强与被告王振东、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雨强,王振东,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薛雨强,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王振东,住隆化县。被告:董建,住隆化县。被告:冷艳红,住隆化县。被告:马俊丰,住隆化县。被告:王振华,住隆化县。被告:刘志永,住隆化县。原告薛雨强与被告王振东、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雨强的委托代理人闫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东、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东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及被告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为被告王振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证据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东已收到借款86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系因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振东还本付息,由其余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振东追偿。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24000元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六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薛雨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振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振东、董建、冷艳红、马俊丰、王振华、刘志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振东、冷艳红、王振华、刘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