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芳与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马芳。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魏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芳与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的委托代理人白贵全,被告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芳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机动车C1驾驶证培训,原告当日缴纳4000元培训费。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怀孕不宜学习,遂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并退还原告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培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培训合同及原告交纳培训费4000元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给付被告因培训所实际产生的学时费60元、税费120元、驾驶资格申报费100元及违约金1200元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马芳与被告培训公司签订《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C1驾驶证培训服务,原告支付培训费4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已参加培训,乙方因自身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致残、生病等情形,导致不能继续参加培训,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按培训实际进度(培训进度以教练员IC卡或学员IC卡记录的学时数据为准)清算实际发生的费用后,退还乙方剩余培训费用,本合同终止。”第十条约定,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向对方支付培训费总额3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芳交纳了培训费4000元,被告培训公司向成都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处申请注册了学员信息,并开展了驾驶知识理论阶段的培训。后原告马芳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培训费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培训费收据、驾驶员培训记录表、教学日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培训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马芳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培训费总额30%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违约金弥补相应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因培训所产生的学时费、税费、驾驶资格申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芳与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马芳培训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