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丽水市莲都区粮油市场附近的卷烟零售店等地共收购6个品牌401条卷烟,其中苏烟(五星红杉树)40条、利群(软红长嘴)60条、利群(软长嘴)49条、玉溪(软)102条、南京(红)30条、利群(长嘴)120条。并于同月15日凌晨驾驶浙K×××××汽车欲将该批卷烟运往上海浦东新区彩云路574号易买购超市内予以销售牟利,后在途经杭浦高速公路浙沪南主线收费站(全塘)时被查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401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总价值9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表、案发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复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合计价值931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涉案卷烟已全部扣押,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6个品牌的卷烟共401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