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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袁绍林与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允诺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绍林,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绍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城迎宾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贵,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袁绍林因诉被申请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允诺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绍林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工项目共有18个标段,至今实施及完成项目6个亿,实际投入为6.77438688亿元,属于投资商实际投入总投资超15%(即4.5亿元)以上的项目,原审认定海安灵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7832767.11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本案有关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申请人认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申请人付出了巨大代价和劳动,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裁判,判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或奖励。本院认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八条明确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被申请人海安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开发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海安开发区管委会在海开委(2010)15号文《关于实施项目建设目标管理的工作意见及考核办法》中规定:“凡为海安开发区管委会引进注册外资达1亿美元且注册外资到帐达15%或民资总投资30亿元且实际投入达总投资15%的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奖励引进人200万元……”上述承诺应视为海安开发区管委会为招商引资过程中向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发出、意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行政允诺行为。对于知悉该文件的行政相对人袁绍林而言,该文件设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对其有一定经济利益,有权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待设定奖励条件成就时申请获得相关奖励。截止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袁绍林向被申请人海安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申请书》、要求按照海开委(2010)15号文的规定给予招商引资奖励时,申请人主张投资方已开工项目达6个亿,即已超过总投资的15%。但在案证据表明,该文件中所称“实际投入”应指投资方实际已投入的工程价款。根据海安灵源投资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海安灵源公司)出具的相关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以及提前解除代建合同的函件和海安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复等证据可以证明,海安灵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为47832767.11元,实际投入未及4.5亿元,不符合奖励条件,原审判决驳回袁绍林的奖励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袁绍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绍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谌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