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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与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西城工业园街1栋1单元底层2号。经营者:赵善平,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四川省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宁县长宁镇城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兴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赵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厂房铝合金窗项目签订《制作及安装协议书》。2014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罗苇对制作安装的铝合金窗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装决算清单》(以下简称《决算清单》),载明该工程的总金额为405838.50元,已支付工程款260181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5657.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5657.50元;2、被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5626.37元;3、被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被告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位置的违约金;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制作及安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厂房铝合金窗的制作及安装,双方对工期、材料、安装尺寸、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了约定。2015年2月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制作《决算清单》,有决算的项目、数量、单价以及工程总价款,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决算清单》空白处载明:“已支付工程款260181.00元,未付145656.50元”有被告公司经理罗苇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制作及安装协议书》、《决算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决算清单》上载明“已支付工程款260181.00元,未付145656.50元”,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公司经理罗苇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制作及安装协议书》,原告作为承揽人交付工程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5656.50元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制作及安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余款,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3%/天违约金。”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尚欠余款145657.5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15626.37元,2015年8月11日至被告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工程款145657.50元;二、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14565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指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蓝港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0元,由被告宜宾中船宜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