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5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祥成与邵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成,邵维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5149号原告李祥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瑞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维利,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智勇,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李祥成与被告邵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恭、白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成之委托代理人周瑞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祥成起诉称:李祥成自2013年起给邵维利经营的八月桂花香饭店供货,自2014年6月起邵维利开始拖欠李祥成货款。2014年8月27日,邵维利出具货款欠条,加盖公章为“北京八月桂花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李祥成多次向邵维利讨要货款,但邵维利拒不返还,态度恶劣。故李祥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邵维利立即支付李祥成货款90000元;2、邵维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邵维利未出庭,有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邵维利没有欠李祥成货款,李祥成是给北京八月桂花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因此被告应该是公司,而不是邵维利个人,邵维利不是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李祥成持有一张货款欠条,载明:今欠李祥成海鲜货款玖万元正(90000),八月桂花香6月、7月、8月三个月货款。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八月桂花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邵维利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庭审中,邵维利表示对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间内到庭书写鉴定样本,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另查,邵维利系北京八月桂花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李祥成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货款欠条上加盖公章的“北京八月桂花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该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诉讼的被告;邵维利主张接收货物的主体应为“北京八月桂花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邵维利在货款欠条的落款处签字,且通过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李祥成支付之前发生的货款,因此,邵维利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祥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祥成与邵维利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祥成向邵维利履行了供货义务,则邵维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根据欠条所载内容及李祥成的陈述可以确认邵维利尚欠李祥成货款90000元未付,李祥成有权主张邵维利支付上述款项,对李祥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祥成货款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邵维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