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越与武汉奥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越,武汉奥瑞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307号申请执行人王越。被执行人武汉奥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华中电脑数码城5楼5098号。法定代表人:陈杨均,总经理。王越与武汉奥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款项90416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到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90416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奥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越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敏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