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世平、XX、郑忠玉、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邓礼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宋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周裕宁,董事长。被告宋世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XX,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郑忠玉,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郑忠玉、夏秀清之女。被告夏秀清,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郑忠玉、夏秀清之女。原告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玉贸易公司)、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公司)、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云秀、石孟霞,被告夏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郑忠玉、夏秀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宋世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现代担保公司与夏玉贸易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现代担保公司为夏玉贸易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为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1月27日,现代担保公司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署十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金山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1栋2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2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3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5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3单元1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4单元2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5单元2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6单元28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7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4栋16-29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24栋27号、14-2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为夏玉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向现代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同日,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向现代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夏玉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向现代担保公司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6日,夏玉贸易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夏玉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现代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现代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月27日,现代担保公司代夏玉贸易公司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共计9720558.35元。现代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夏玉贸易公司、金山房地产公司、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至今未向现代担保公司偿还款项。据此,现代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夏玉贸易公司向现代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本金及利息9720558.35元;二、夏玉贸易公司向现代担保公司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11185.3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对现代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其实际金额清偿之日为止;三、夏玉贸易公司向现代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向现代担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8043.91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逾期违约金按照代偿本息总额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全额清偿之日止;四、夏玉贸易公司承担现代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五、现代担保公司对金山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1栋2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2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3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5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3单元1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4单元2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5单元2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6单元28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7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4栋16-29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24栋27号、14-2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对夏玉贸易公司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夏玉贸易公司、金山房地产公司、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承担。被告夏玉贸易公司答辩称,一、现代担保公司主张的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现代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应予以调减,且两项违约金还存在重复处罚的不公平性;三、现代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夏玉贸易公司承担。被告郑忠玉、夏秀清答辩称,郑忠玉、夏秀清已经将夏玉贸易公司转让给了宋世平,宋世平承诺转让后,郑忠玉、夏秀清与夏玉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宋世平、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夏玉贸易公司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夏玉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夏玉贸易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同日,现代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现代担保公司自愿为夏玉贸易公司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之间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成都银行双流支行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银行双流支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现代担保公司与夏玉贸易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现代担保公司接受夏玉贸易公司的委托,为其在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主合同到期,夏玉贸易公司未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照现代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还致使现代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夏玉贸易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每日1‰向现代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付清为止。2014年1月27日,现代担保公司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14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金山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1栋2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2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3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5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3单元1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4单元2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5单元2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6单元28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7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4栋16-29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24栋27号、14-2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为夏玉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向现代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现代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金额及代偿后为实现抵押权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现代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项的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代担保公司应收取的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现代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随后,双方到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代担保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分别向现代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承诺对夏玉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向现代担保公司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现代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因夏玉贸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现代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向该行代偿夏玉贸易公司的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0日,现代担保公司为夏玉贸易公司代偿利息68716.67元;2014年12月18日,代偿利息68716.66元;2015年1月20日,代偿利息68716.67元;2015年1月27日,代偿本金9500000元,利息14408.35元,以上本息共计9720558.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玉贸易公司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现代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现代担保公司与夏玉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现代担保公司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分别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夏玉贸易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与成都银行双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作为担保人的现代担保公司为夏玉贸易公司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实际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720558.35元,现代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夏玉贸易公司偿还其代偿的9720558.3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夏玉贸易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现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现代担保公司与夏玉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夏玉贸易公司未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照现代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还致使现代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夏玉贸易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每日1‰向现代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付清为止。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夏玉贸易公司亦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夏玉贸易公司的过错程度、现代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的功能系以损失补偿为主、财产惩罚为辅等因素,酌情判令夏玉贸易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现代担保公司支付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代担保公司要求夏玉贸易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委托担保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夏玉贸易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现代担保公司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代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委托担保合同》未约定夏玉贸易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故对现代担保公司要求夏玉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金山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的商铺为现代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形成的追偿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现代担保公司在夏玉贸易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向现代担保公司分别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自愿为夏玉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应在夏玉贸易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夏玉贸易公司追偿。郑忠玉、夏秀清辩称其已经将夏玉贸易公司转让给宋世平,故不承担本案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郑忠玉、夏秀清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夏玉贸易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两人依约为夏玉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关,故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宋世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现代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9720558.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68716.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68716.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68716.6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9514408.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南街22号1栋2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2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3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1栋3单元1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3单元15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3单元1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4单元21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7**号)、2栋5单元24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栋6单元28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3栋2单元7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706**号)、24栋16-29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24栋27号、14-26号商铺(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1047**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对被告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夏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68.73元,由被告夏玉贸易公司、金山房地产公司、宋世平、XX、郑忠玉、夏秀清负担,并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现代担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