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6队、卜继锋等与广西大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6队,卜继锋,广西大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6队。法定代表人卜永贵,该队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卜继锋,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大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法人代表人吴梦曼。上诉人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6队、卜继锋与被上诉人广西大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己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给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6队、卜继锋。上述判决书己告知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责任。上诉人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6队、卜继锋至今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免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6队、卜继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荣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