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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青与烟台东真电子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烟台东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李青。被告烟台东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圭晋,执行董事。原告李青与被告烟台东真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东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0元,约定2015年5月27日还款,若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2、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本息一并还清;并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之后偿还借款,全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5月28日当日通过招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笔,计204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出具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4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东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借款人民币204000元;二、被告烟台东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青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4000元为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一、二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昕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