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坤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XX平、张振强、张建伟租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张士坤,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平,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被告张振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建伟,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原告张士坤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XX平、张振强、张建伟租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坤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XX平、被告张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坤诉称,2010年春天,其经张振强介绍到被告张建伟、XX平承包的威县工业大道、二路的工地修路基,双方约定“原告使用自己的钩机在工地干活,按月支付机械使用费,钩机的使用费为每月3万元”。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而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及作为分包方的张振强、XX平、张建伟均推脱责任,拒不支付机械使用费。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机械使用费证明。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与其他被告一起对拖欠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机械使用费36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二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被告XX平辩称,其认为原告诉称的工程与其无关,其不认识原告。并且其并没有在原告诉称的二路工程中进行施工,也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张振强辩称,其认可欠原告机械费,原告起诉的数额也属实。事情的经过是,从2009年开始其在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其与卢虎臣(音)、张建伟、XX平、要同江(音)合伙做工程,当时参加人员每人集资40万元,共200万元。做的第一个工程是南和宋璟大街工程。第二个工程是郭守敬大街南沿工程,合同是以XX平的名义签的。2010年7月份后干的第三个工程是威县汽摩大道(一路)工程,主要参加人是XX平、张建伟和张振强,二路和三路也是三人合伙干。上述五个工地每个工地都有账,其本人也有一本账。五个工程,原告多多少少都参与。张振强认为原告起诉的所有数额属实,是因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一直不到位,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机械费。陆陆续续给过原告钱,但是近两年没给。其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让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把拖欠的工程款还给原告。其也希望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欠三被告的钱支付给三被告。为支持所诉,原告张士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二张,证明被告张振强、XX平、张建伟欠原告366,000元机械费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高争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10年-2013年时为工业大道、工业二路的总承包商,高争强本人担任技术员,张振强、XX平、张建伟为包工包料的分包商。并且证明张振强、XX平、张建伟欠原告的机械费用未支付完毕。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二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上所载明的相关人员姓名均是简称,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关系。对证据二高争强的证言有异议,1.证人所述其在2006、2009年先后两次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到2015年,证人竟然连企业全称都说不出来,所以被告对其身份存有异议。2.从出具证明的内容上说,证人在2015年出具的证明中陈述被告曾使用张士坤、杨立光、郄少许、刁进波的机械,但是出庭作证时,竟然连刁进波的名字也记不清楚。3.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效力应当不予采信。被告XX平对原告张士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清单上没有其签字,其也没有见过该清单,被告XX平不知道张振强和张建伟签的“三个人的账”是什么意思。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隐瞒了其与张振强、另案原告郄少许的亲属关系。被告张振强对原告张士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合同三份,第一份为张建伟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威县工业大道排水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份为张建伟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威县工业二路排水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份为其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威县常庄道路排水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合同证明张建伟干的是威县工业二路工程,而其干的威县工业大道工程,原告起诉的是威县工业二路,故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原告张士坤对被告XX平提交的三份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意原告张士坤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振强对被告XX平提交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见过,应该不是全部的施工合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振强、张建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业二路、南和宋璟大道工程。被告张振强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派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XX平、张建伟分别承包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业二路、南和宋璟大道中的部分工程,其中被告张振强也通过与他人合伙的形式参与了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另查明,原告张士坤以租赁自有钩机的方式参与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业二路、南和宋璟大道工程的施工。原告张士坤提供的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载明拖欠原告张士坤的款项为366,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振强、张建伟分别在清单上写有“以上属实三个人的账”、“以上属实三个人共同账”的内容,并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提供机械设备的形式收取使用费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振强当庭承认拖欠原告张士坤钩机使用费366,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建伟在“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因此,被告张振强、张建伟应当支付原告张士坤钩机使用费366,000元。关于被告XX平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得知被告张振强、张建伟、XX平与他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该合伙组织利用被告张振强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机会,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活动,但合伙施工时人员除被告张振强外,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XX平对上述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振强是该合伙组织中对外负责人的情况予以认可。且承认其与被告张建伟、张振强合伙承包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程。但被告XX平只是辩称其没有进行过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二路、南和宋璟大道工程的施工,其与原告也没有书面的合同,故其不应当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XX平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振强作为合伙组织对外的负责人,其在“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应当延伸至作为合伙组织成员的被告XX平。且被告XX平也自认对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虽称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钩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XX平应当对拖欠原告张士坤钩机使用费36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与其他被告一起对拖欠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与其约定按月支付机械的使用费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XX平、张建伟,故其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上述使用费并非工人工资,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振强、XX平、张建伟与他人合伙之间的纠纷以及合伙组织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强、XX平、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坤钩机使用费36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士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张振强、XX平、张建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