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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3年3月5日,王某与陶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生效后王某持平宝房发共字第0202002089号房屋共有权证(共有认为王某和陶某)前往宝丰县房管局办理有关手续时被告知办理过户必须共有人双方到场签字,因王某与王玉丽已离婚二年,不配合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引发诉讼。请求判令坐落在宝丰县城关镇人民中路北侧万寿步行街B栋124号(1间上下二层门面房)归王某所有;陶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王某、陶某离婚以及对财产的分割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房屋的坐落和房屋的权属等基本情况。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王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5日,王某、陶某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本院依据双方调解协议制定了(2013)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1、被告陶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2、婚生男孩王瑞楠由王某自费抚养,被告陶某对王瑞楠享有探望权;3、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17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中义)的房产一套归陶某所有,王某应协助陶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王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个月内因个人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一次性补偿给陶某500000元;位于宝丰县良基王朝小区15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归儿子王瑞楠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所有;4、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陶某经济补偿款200000元;5、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平宝房权证发字第号上面显示房屋的坐落和所有权人士是王某,宝土国用(2003)字第1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宝房发共字第0202002089号,显示房屋所有权持证人是王某、房屋共有权人是陶某。王某、陶某二人离婚后,因陶某未协助王某办理所诉房产的过户手续,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陶某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调解书已经生效。陶某应协助王某进行房产过户,其未协助王某进行财产过户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王某、陶某二人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某的权利行使需要陶某的协助,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城关镇人民中路北侧王寿步行街B幢124号(二层)归王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鹏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