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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应道秧。被告:葛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15岁,就读于宁海县正学中学。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也经常回娘家居住。自2012年5月10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要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爱情巩固和发展为前提。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培养真正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故诉诸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同意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某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培养真正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2年5月10日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人,被告葛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成年止。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