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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张金山、邵振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振凤。委托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祥与被上诉人张金山、邵振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金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祥,被上诉人张金山,被上诉人邵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金山与被告邵振凤曾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金山在作为案外人天津市天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股东时因虚假出资而在虚假出资118000元范围内对天发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该部分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振凤亦被列为被执行人。现张金祥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张金山、邵振凤侵占天发公司富康轿车一辆,价值15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依法确认被告张金山侵占天发公司桑塔纳时代超人轿车一辆价值180000元,由被告张金山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权属问题系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仅依据案外人天发公司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说明确认涉案两辆汽车的权属为案外人天发公司所有,鉴于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两辆汽车的归属。但结合被告张金山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牌照号为津A×××××号桑塔纳时代超人轿车确系登记在案外人天发公司名下,虽被告张金山辩称该车系其个人财产,只是登记在案外人天发公司名下,但因被告张金山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本案中富康轿车的权属,在被告未有自认的情况下,原告仍需补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对涉案车辆权属问题的分析,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富康轿车确系案外人天发公司所有,依据被告张金山出具的买车经过,作为案外人天发公司的股东,其虽然对该车进行处分,但在无法确认该车系案外人天发公司的财产的前提下,被告张金山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被告邵振凤亦不存在与被告张金山共同侵占财产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牌照号为津A×××××号桑塔纳时代超人轿车可确定登记在案外人天发公司名下,作为特殊的动产,一般情况其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准,即车辆所有权应当属于案外人天发公司,由公司进行支配,但作为案外人天发公司股东的被告张金山是否对该车进行处分,原告仅依据案外人天发公司提供的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说明,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无法直接证实被告张金山对津A×××××号桑塔纳时代超人轿车存在侵占行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金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金祥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张金山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分得天发公司的小轿车,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虽未加盖天发公司公章,但应当予以认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富康轿车与天发公司无关,桑塔纳轿车是我个人财产,2000年汉沽法院就已经对天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认定,而且将天发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没收到汉沽法院内。被上诉人邵振凤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维持原判。邵振凤并非天发公司股东,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邵振凤主体不适格;邵振凤也没有得到8.6万元车款,事实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张金祥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金山认可分到两辆车和还30万元债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金山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当时我是说把两辆车给我了,一辆是柴油平头货车,一辆是津A×××××号桑塔纳车,货车是公司的,原汉沽法院执行庭将该货车扣下拍卖了,但津A×××××号车经执行庭核实系我个人名下财产,富康车是金山原料有限公司的,不是天发公司的。被上诉人邵振凤表示不知情,没收到过8万元。庭后,被上诉人张金山提交了津A×××××号桑塔纳车的购买发票、完税证、保险单、技术检查证,用以证明该车系张金山个人财产。天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一份,写明原汉沽法院执行庭核实天发公司财产情况时,张金山的桑塔纳轿车当时执照写在天发公司名下,故张景信将其列入了公司财产,后经执行庭和张景信到天津市车辆管理所调查核实发现,津A×××××号桑塔纳车是张金山个人的。经质证,上诉人张金祥对以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为反驳该证据,上诉人张金祥又提交了从原汉沽法院调取的另案开庭笔录和柴油平头货车及津A×××××号桑塔纳车的发票,用以证明在另案庭审中多次提及桑塔纳轿车系天发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张金山对张金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说明车是公司的,有的笔录中还说了车不是公司的,当时是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只是个人陈述,没有判决认定,没有效力;且两份车辆发票抬头不一致,货车购货单位写的是天发公司,桑塔纳车写的是我个人,更说明桑塔纳车是我个人的。被上诉人邵振凤对于张金山和天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张金祥提交的笔录认为对另案不清楚,但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张金山和天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归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金祥提交的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及其配偶是否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张金祥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金山曾将天发公司的两辆车处置,属于侵占天发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辆富康车,上诉人张金祥不能举证证明该车系天发公司所有,故其主张张金山处分该车侵占公司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辆桑塔纳车,该车虽然登记在天发公司名下,但张金山已经举证证明该车系其个人所有,天发公司亦确认了该车为张金山个人财产,上诉人张金祥主张该车系天发公司财产亦缺乏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张金祥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金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