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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李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李强强,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鲁伟东。委托代理人姜广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提供证据、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李强强。被告张守庆。被告贾秀珍。被告李树胜。被告田玉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被告李强强、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广伟、被告张守庆、贾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强、李树胜、田玉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强强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强强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强强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08元,本息合计128000.08元,由被告李强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守庆、贾秀珍辩称:当时农行信贷员贷款的时候写的抵押合同写明两台联合收和5.4垧地做抵押,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本身有贷款,不能担保,农行信贷员还说可以担保,农行信贷员当时给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提供了四村村长刘长波签字的证明,证明被告李强强种了20垧地有能力还款,实际被告李强强没有种这些地,因为有这个抵押和被告李强强种20垧地才签的字,应由被告李强强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今年春天向农行提供信息,信用社要卖被告李强强全家的地,农行不作为导致被告李强强的地被信用社卖了10年,被告李强强的两台联合收偿还别人的债务了。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是夫妻一个经济体,按规定应由一人担保,不能两个人同时担保。被告李强强、李树胜、田玉香不出庭,法院不能判决,被告张守庆、贾秀珍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树胜有泡子,还有住房都可以执行还款,即使承担责任只承担债务总数的五分之一。被告李强强、李树胜、田玉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担保人收入证明二份,个人信用报告二份,证明被告李强强,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体资格合法合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张守庆信用报告有逾期不能够担保,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强强用土地和两台联合收担保的手续。被告李强强、李树胜、田玉香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李强强,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强强贷款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08元,本息合计128000.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没有异议。被告李强强、李树胜、田玉香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强强贷款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08元,本息合计128000.0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三村边防派出所调查核实材料,证明被告李强强现不在四村双河屯居住,现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强强的母亲田玉香已到法院,不能不知道其儿子被告李强强的下落。被告李强强、李树胜、田玉香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强强现不在四村双河屯居住,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强强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强强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强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强强未按期还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守庆、贾秀珍辩称,被告李强强贷款的时候有抵押,四村村长刘长波证明被告李强强种了20垧地有能力还款,原告不作为导致被告李强强的抵押财产还别人债务了,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强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8000.08元。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李强强负担。被告张守庆、贾秀珍、李树胜、田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