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亚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苏清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90号原告梁亚火。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该支公司员工。第三人苏清华。原告梁亚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苏清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火的委托代理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苏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火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40分,第三人苏清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长岐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同庆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粤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第三人即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又被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7日,共住院治疗20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依医嘱须全休三个月。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4384.68元、护理费120元/天×2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26184元÷365天×110天=7810元。第三人上列损失合计为27194.68元。对本次事故,化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前,原告为其所有的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此而造成第三人的上述损失,依《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984.68元(医疗费143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中的10000元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1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810元)共20210元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赔偿第三人的上述损失,在办案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第三人的损失24384.68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担的部分20210元,至今未依法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21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其医疗限额是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是110000元;2、原告与第三人苏清华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时赔偿其10000元作为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按照原告诉请,苏清华的伙食费是2000元,营养费是600元,后续治疗费无具体金额,考虑伤者伤情及医嘱显示出院后需门诊随诊,我公司认为伤者的后续治疗费以2000元为宜,那么,原告实际所支付的误工、护理费应该是10000-2000-600-2000=5400元,其诉请的10210元明显是想不当得利。4、第三人住院期间没医嘱显示其需要护理人,所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其诉讼标准存在错误,根据伤者的户籍性质,其标准应该是80元每天。5、因为第三人无相关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只认可其住院期间20天的误工费,标准是按其户籍性质67.48元每天,合计1349.6元。6、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时没有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费用及所支付的额外费用,属于其双方私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第三人苏清华不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40分,第三人苏清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J354438)由长岐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同庆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梁亚火驾驶的粤G×××××号正三轮载货车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清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梁亚火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苏清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亚火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苏清华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肾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587.68元。当天第三人苏清华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肾挫裂伤。第三人苏清华住院20天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3月后回院复查;2、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1336.20元。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苏清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460.80元。第三人苏清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87.68元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797元(11336.20+460.80)均由原告梁亚火支付。2015年8月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梁亚火与第三人苏清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苏清华的医药费14384.68元由梁亚火已支付;二、梁亚火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给苏清华作为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法律规定的一切相关费用结案;三、双方车辆的拖车费、保管费及损坏维修费由各方负责;四、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时即生效,不得反悔,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梁亚火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第三人苏清华。原告是粤G×××××号正三轮载货车摩托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粤G×××××号正三轮载货车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苏清华的身份证,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梁亚火驾驶证,保险单,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苏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苏清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4384.68元(2587.68+11336.20+460.80),有××诊断证明书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第三人苏清华住院20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16384.6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人×20天×1人),第三人苏清华住院期间虽没有明确医嘱需护理,但需绝对卧床休息,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456.33元(26184元/年÷365天×90天),第三人苏清华是农业家庭户口,按国有同行业(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第三人苏清华因事故造成右肾挫裂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8.5肾损伤8.5.2破裂伤90日”的规定,第三人苏清华的误工时间为90天。以上1-2项合计8856.3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241.01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600元营养费应否请求的问题。第三人苏清华在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亚火与第三人苏清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粤G×××××号正三轮载货车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苏清华受伤,原告梁亚火已赔偿第三人苏清华的各项损失共24384.68元(14384.68+100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款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56.33给原告梁亚火,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18856.33元(10000+8856.33)给原告梁亚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苏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856.33元给原告梁亚火。二、驳回原告梁亚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5.70元,由原告梁亚火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