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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范卫华与王绪河、范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华,王绪河,范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范卫华,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浦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绪河,住肥城市。被告范春燕,住肥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卫华与被告王绪河、范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安、被告王绪河、范春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华诉称,被告王绪河因经营沙场缺少资金分两次共计向我借款29万元。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春燕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催要,两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债务已经转给李建武承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李建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王绪河向原告范卫华借现金19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范卫华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借款人:王绪河2011.7.8号”。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绪河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范伟华现金拾万元整王绪河2011.10.13号”。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9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绪河向包括原告范卫华在内的四位债权人(其他三位债权人为案外人范卫兰、刘花、毕泗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有王绪河欠范伟华、范伟兰、刘花、毕泗友的借款(注:以借据为准)在2012年8.24号全部付清,如违约有证人李建武商议转款本人,有关事谊同商。此条签字为准”;被告王绪河及在场人李建武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两被告借款后曾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转款200元和1800元;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转款49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此49000元是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但并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再查明,以上两笔借款均形成于被告王绪河与被告范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4份、法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由原告书写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开具的李云静(毕泗友之妻)门诊收费单上背面的证明条一份,载明“特此证明王绪河范春燕借范卫华29万范卫兰15万刘花8万毕四友16万借条没有注明利息借款时约定月息25%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绪河在该证明条的右上角上签字。原告提交该证明用以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5%,并称25%是因为笔误造成的。被告对该证明条不予认可,且要求对该证明条中“王绪河“三字与其它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被告就否认约定利息的主张未再向法庭举证。二、两笔借款的债权人是否是原告范卫华同一人。被告称2011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中的债权人是范伟华而非本案原告范卫华,两人不是同一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农村有时也叫范伟华,因文化程度不高,所以没有分的特别清楚;且借条由其持有,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承认两笔借款存在。三、本案债务是否转让给案外人李建武。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在定还款计划时已经将债务转让给李建武,应向李建武催要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李建武只是当时订立还款计划的见证人。2014年11月10日,本院向李建武进行调查,李建武称其是毕泗友的朋友,订立还款计划时因其与被告王绪河都住泰安,由其帮助包括原告范卫华在内的四位债权人向被告王绪河催要借款。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绪河借原告范卫华现金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为2.5%,并提交有被告王绪河签字认可的利息证明条予以佐证,虽被告辩称双方未曾约定过借款利息,但就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偿还49000元是借款本金亦不予采纳,而认定是被告王绪河按照月息2.5%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付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利息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止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924.99元,借款本金14075.01元,尚欠本金275924.99元。此后,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共计偿还9000元利息亦应予以扣除。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被告书写第二笔借款的“欠条”中的债权人是“范伟华”是否是本案原告范卫华,因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两笔借款,且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姓名为“范伟华”并非本案原告范卫华,故应认定该证据系被告在书写时出现笔误,原告范卫华即是该借款的债权人。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结合还款计划和李建武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债务已经转让给了李建武,对于被告辩称已将债务转让给李建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息,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924.99元及剩余利息,理应清偿。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范春燕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河、范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卫华借款本金275924.99元;二、被告王绪河、范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卫华利息(本金275924.99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绪河、范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