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敏华、严迪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敏华,严迪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琏。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华,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0********。被告:严迪生,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005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严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农行中山分行的申请追加李敏华、严迪生为本案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被告李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经严建平向农行中山分行申请,农行中山分行授予严建平信用卡(卡号:00×××86)及相应的信用额度,严建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4月7日严建平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6636.42元。农行中山分行以各种形式向严建平催收欠款,但严建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严建平已经死亡,李敏华、严迪生是其继承人。为此,农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敏华清偿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395.5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17.45元,滞纳金47.77元,其他费用175.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李敏华承担农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严迪生在其继承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严建平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账户信息、对账单;4.家属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李敏华辩称:李敏华对严建平持有涉案信用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敏华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严迪生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严建平于2014年3月3日向农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贷款人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农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均由严建平承担。农行中山分行认为严建平符合开卡条件,同时向严建平核发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其后,严建平通过刷卡消费,因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而未能偿还拖欠农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7日严建平欠农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6395.5元、利息17.45元、滞纳金47.77元及分期还款手续费175.7元。另查:严建平生于1967年10月28日,于2015年2月24日因溺水身亡,其父严松清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其母徐再德于1990年5月4日去世,其第一继承人分别是李敏华,严迪生。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严建平向农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农行中山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情形,严建平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严建平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严建平应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偿还农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6395.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分期还款手续费,但因严建平已死亡,该笔债务系严建平与李敏华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敏华偿还。严建平死亡前没有留下遗嘱,且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严迪生没有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严建平的遗产,故严建平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由严迪生在继承严建平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另外,农行中山分行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要求李敏华、严迪生偿付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严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6395.5元、分期还款手续费175.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7.45元、滞纳金为47.77元;从2015年4月8日起,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分别计算至清付之日止);被告严迪生在继承严建平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1元,被告李敏华、严迪生负担255元,被告李敏华、严迪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第5页共5页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