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巧云与罗华富、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巧云,罗华富,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俞巧云,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南平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富,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静,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巧云与被告罗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静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准许。2015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英、被告罗华富、陈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巧云诉称:被告罗华富、陈静系夫妻。被告罗华富因经营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等需要,分别于2009年6月2日、8月9日、9月17日、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累计借款金额达400000元,各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8%。自2013年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利息未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拖欠20个月的利息计144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罗华富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并于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1日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罗华富未按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罗华富拒绝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出借款处于危险状态,且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宽限被告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的约定,判令被告罗华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罗华富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时,虽距其与被告陈静登记结婚时还有14天,但当时二被告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也认为二被告系夫妻,且基于与被告陈静父母的良好关系,才借款给被告罗华富。被告罗华富之后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静应与被告罗华富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罗华富、陈静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欠息时间及欠息金额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6月2日、8月9日的借款总计160000元系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与被告罗华富、陈静无关。2009年6月2日借款发生时,被告罗华富、陈静尚未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系被告罗华富代表自己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被告罗华富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情况及承诺还款时间。其中160000元的债务为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是用于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未用于被告罗华富家庭生活,与被告陈静无关。另240000元债务为被告罗华富个人债务,因被告罗华富将此款用于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陈静也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有200000元债务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现还款期限尚未届至,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2009年6月2日、8月10日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人是谁、被告陈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债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等问题,本院查明:被告罗华富、陈静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被告罗华富于2009年6月2日、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罗华富的签名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25日,被告罗华富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载明:“原于2012年6月21日向俞巧云借款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元)现计划于2015年6月1日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原借款合同1.8%月息计算。(原来以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作废)。此据借款人:罗华富2015年1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富于2009年6月2日、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罗华富的签名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罗华富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特别注明:“原来以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作废”,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说明原告对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曾向其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罗华富仅是作为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商洽借款事宜,接受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因被告罗华富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特别注明了“原来以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作废”,并且该借条以借款人“罗华富”个人名义签署,并未加盖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因此,被告罗华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将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在还款义务人之外,并确定了还款义务人为被告罗华富个人。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导致了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债务归集到被告罗华富名下的后果,应当认定为债务转让行为。原告对被告罗华富出具的借条并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债务转让。因此,原告于2009年6月2日、8月10日出借的160000元应由被告罗华富偿还。因该两笔债务系被告罗华富受让的公司债务,且受让时间在被告罗华富、陈静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与被告罗华富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华富提出的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系被告罗华富代表自己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被告罗华富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情况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华富向原告所借的另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罗华富与被告陈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静不能证明原告与罗华富明确约定此两笔债务为罗华富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罗华富间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此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静与被告罗华富共同偿还此两笔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富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华富提前偿还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200000元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巧云与被告罗华富间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约定。二、被告罗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巧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华富、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巧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俞巧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罗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麟鹏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