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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敏君与STEEVE GIBIER劳务合同纠纷2014民一初7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君,STEEVEGIBIER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敏君,住广东省梅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梅、郑璇,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STEEVEGIBIER,法国国籍,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孙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君诉被告STEEVEGIBIER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君的委托代理人邓梅、郑璇、被告STEEVEGIBIER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君诉称:原告应被告的邀请,自2012年7月9日起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是负责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外资方)的设立、场地租赁及对外业务。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薪酬,月薪是人民币12500元。但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被告一直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未支付任何薪酬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薪酬,共计人民币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STEEVEGIBIER辩称:我方与李敏君同为设立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服务,是同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我方既不能决定李敏君劳动关系的建立或解除,也不能决定李敏君的薪酬水平或者发放情况。2012年1月,一家香港公司INNERWORKINGSASIAPACIFICLIMITED着手在广州设立全资子公司“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甲通过电邮,指令我方处理公司设立有关工作。我方于2013年3月17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我方为外国人,直接处理设立公司等工作遇到困难,经电邮请示并得到股东公司同意,于2012年7月9日,设立中的公司聘用李敏君处理设立、场地租赁及对外业务等工作。李敏君的用人单位是公司,而非我方。我方为公司聘用的劳动者,未获得股东公司对其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特殊授权,既不能决定李敏君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或终止,也不能决定李敏君的薪酬水平或发放情况。且我方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敏君与公司的劳务纠纷,我方并不知情。二、李敏君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的劳务,依法应由公司及公司股东承担。2013年12月23日李敏君发给我方的电子邮件中陈述“我自2012年7月9日为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0日李敏君发给我方的电子邮件中陈述“我从2012年7月开始为公司工作,合共服务了一年半”。可见,李敏君自己清楚知道,自己是公司的员工,自己用人单位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开业通知书,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章程,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显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个的设立股东即发起人是香港公司INNERWORKINGSASIAPACIFICLIMITED,发起人授权代表人是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李敏君为设立中的公司提供劳务而发生纠纷,应当对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即出资人香港公司INNERWORKINGSASIAPACIFIC追究责任,而非对一位已经从公司离职的前同事即我方追究责任。三、李敏君在自己电邮中陈述,已经收到2012年10月的薪酬共计6000元人民币,诉讼请求不实。2012年10月18日李敏君发给我方的电子邮件中陈述“每月工资税后人民币8000元直到2013年2月。可以,我愿意接受这个条件”。由此可见,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李敏君为公司工作的薪酬为8000元人民币/月。2012年9月3日李敏君发给我方的电子邮件,其中陈述“至于薪水,现在是九月中旬,这是我在这家公司工作的第3个月,但不能再接受三个月试用期人民币4000元的薪水”。由此可见,自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6日,李敏君为公司工作的薪酬合共4000元人民币(三个月)。2012年10月4日李敏君发给我方的电子邮件,其中陈述“某丙通知我已另外转账人民币3000元工资到我账户,已收到,合共收到人民币6000元”。由此可见,薪酬是由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发放,我并非薪酬的支付人。李敏君于起诉状中自称其每月薪酬12500元人民币,并且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工作薪酬,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李敏君提出的工资水平,已经领取工资的情况,与诉求不符,缺乏诚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INNERWORKINGSASIAPACIFICLIMITED,被告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2月27日被告离职。另查明:在设立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前,被告经该司股东委托,筹办该司。在筹办过程中于2012年7月9日至该司成立前,被告经委托方同意雇请了原告处理相关筹办事宜,该司成立后,原告成为该司员工。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双方未订立相关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不能接受第三个月还是4000元的薪水,询问被告愿意出多少钱。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称已经收到工资共计6000元。同日被告回复原告邮件称提醒假期回来补发余额1000元,每月7000元是其目前给出的最好价钱。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同意每月工资税后8000元直到2013年2月,被告还欠原告1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每月除了基本工资奖金外,还会有其他福利待遇,平均下来每月工资应有12500元,在庭审中认为只领取了6000元;被告不予确认,认为发放工资一般都是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收记录,且已经全部发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为筹办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雇请了原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主张其受案外人委托同意才雇请原告,可在其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后,依法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得知,2012年7月9日至9月8日的工资,前两月每月薪酬为4000元,第三个月工资即9月9日起经协商为7000元,从10月9日起即第四个月起每月为8000元;原告已经收到了前三个月工资,被告还欠其1000元,第四个月后工资的收取情况没有在邮件中反应。2012年12月6日广州印络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与该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述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全部薪酬,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发放原告2012年10月9日至12月5日期间的薪酬及之前尚欠的1000元薪酬,共计16200元(8000元×1个月+8000元÷30天×27天+100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薪酬,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予以训诫。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STEEVEGIBIER支付原告李敏君薪酬16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敏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李敏君负担1160元,被告STEEVEGIBIER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樊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