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红光与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光,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赵红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平,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红光与被告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光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名仕达牌油漆商品,合计货款245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5月25日归还。但被告丧失商业信誉,于2013年5月24日夜里逃走。要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二、被告给付该货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同期利息为24500元×月息1分×12=29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平因家具厂生产需要,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和赊购名仕达牌油漆。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下欠原告油漆款2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名仕达赵总油漆货款245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讨不得,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赵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平出具的欠��等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名仕达牌油漆,原告向被告主张油漆价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给付利息不是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平支付原告赵红光货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