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856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7日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丙,现年12岁,2008年11月13日又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自结婚后,就一直感情不和,被告长期赌博打牌,并和同村组李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拒不履行夫妻扶养和小孩抚养的义务,夫妻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向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7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查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向某、婚生长女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丙,户口簿登记为向某甲)及婚生子次女向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向某甲、向某乙的身份情况。(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三、2015年6月25日巴东县官渡口镇凉水井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某长期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向某甲现由向某抚养,长期跟随被告向某之母韦某生活,婚生次女向某乙现跟随其母谭某生活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4月8日巴东县官渡口镇凉水井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及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返回巴东县官渡口镇凉水井村生活的事实,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的事实。被告向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被告向某母亲韦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实被告向某外出务工有6年了,其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也无联系方式以及原、被告婚生长女向某甲跟随韦某生活的事实。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向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实向某现在浙江绍兴务工,没有其联系方式,如原、被告离婚,向某甲愿跟随其父亲向某生活。经质证,原告谭某对法院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因未到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二系国家机关对原、被告户口登记情况,证据三、四系原、被告居所地的村级组织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核实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于2008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婚前生育长女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丙),现就读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中学七年级,向某甲跟随被告向某之母韦某生活,由被告向某支付其生活费用;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向某乙,就读巴东县实验小学一年级,跟随原告谭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分别外出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向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女向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向某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向某自2010年因与原告谭某发生家庭矛盾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之愿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向某的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结合原、被告婚生女向某甲的意见及子女生活的状况,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生活,婚生女向某甲跟随被告向某生活,向某乙跟随原告谭某生活为宜。至于原、被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女向某甲由被告向某抚养,婚生女向某乙由原告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向 芳人民陪审员 韦树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滔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