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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平山区冠宇煤炭批发部与李家烤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冠宇煤炭批发部,李家烤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43号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冠宇煤炭批发部,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张宏艳,该批发部投资人。被告李家烤肉,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冠宇煤炭批发部诉被告李家烤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冠宇煤炭批发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