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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658号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义利,总经理。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柱、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义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经高银朝居中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两家乡横道子铅锌矿斜井、竖井各两个的掘进、原矿开采和场外基建工程等发包给乙方(原告),合同对工程规格和价款进行了约定,第九条约定“如果在乙方进驻矿山15日内不能正常供电供药,甲方需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第十三条第9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没能正常生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一切投资并赔偿所投入资金和损失的十倍。(包括工资生活费用等一切开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管理人员进驻现场,并招录员工,积极开展生产活动。但是,该矿因手续不全,相应火工器材均无供应,至今仍不能正常生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均不能就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横道子铅锌矿竖井、斜井的掘进,原矿开采,和场外的基建工程等。第九条约定,原告进场15日内不能正常生产,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证据2,2015年6月分考勤表及工作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原告2015年6月派人进场,准备施工,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32,267.61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经案外人高银朝居中介绍,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甲方(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将位于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铅锌矿斜井、竖井各两个的掘进、原矿开采和场外基建工程等发包给乙方(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规格和价款约定为竖井直径3.5米×3.5米,深120米,每米12,000.00元,斜井规格4.0米×4.0米,深约800米,每米10,000.00元,每掘进200米后,按总价格加价20%,另外有其他工程。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一切开采手续,保证正常生产”;第九条约定“如果在乙方进驻矿山15日内不能正常供电供药,甲方需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大电到位,职工住房所需设备提前完善,交付乙方”;第十三条第9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没能正常生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一切投资并赔偿所投入资金和损失的十倍。(包括工资生活费用等一切开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份派出管理人员进驻现场,并招录员工,积极开展生产活动,并支付8名员工2015年6月份工资总计人民币32,267.61元。可是,因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矿井手续不全,也未供电供药,致使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原、被告双方虽经多次协商,均不能就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派出管理人员进驻现场,并招录员工,积极开展施工准备活动,并支付8名员工2015年6月份工资总计人民币32,267.61元。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矿井手续不全,也未供电供药,致使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发包人具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双方通过履约而获得的各自的经济利益。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有可能失去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如其实际履行《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应得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其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承包工程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不盈利,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的损失除支付8名员工2015年6月份工资总计人民币32,267.61元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有损失,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只能赔偿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8名原工2015年6月份工资总计人民币32,267.61元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二、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267.61元;三、驳回原告兴隆县德承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