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冯某,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吕某1,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热电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冯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5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1995年、2007年被告与婚外女子有婚外情,此事经热电厂公安科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暂时有所收敛。令人气愤的是2011年被告又与一个女子有性关系。严重的是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与该女子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每次劝说都遭到被告的殴打,常致身体受伤(有多份医院门诊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分析报告两份、检查报告单六份,证明:我现在精神有疾病,是因为被告刺激所致。被告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做过检查,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抑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疾病是由被告刺激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报警回执、急诊病志、照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10分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曾因被告家暴出警,证明被告曾对我进行家暴。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原告去过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延江派出所报过警,由于没有派出所民警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的口供,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急诊病志仅能证明原告去看过病,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照片也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本院对改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两份、医疗手册两份,证明:原被告曾两次调解离婚,但最后被告都没有去。并且我的病是由被告所致。被告质证后表示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介绍信两份能���证明2002年、2003年龙潭街道办事处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介绍原、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被告2002年、2003年感情状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感情状况。两份医疗手册仅能证明原告去吉林市医院看过病,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是由被告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2013年12月9日吉化总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对我进行的家暴,掐我喉咙。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此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去吉化总医院看过病,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证人吕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经有过外遇,并且被告经常不在家与另一个女的叫李静在一起,被告也经��在家接到电话就走了。有一次去舞厅,我母亲去找被告回家,李静见到我妈就跑,如果没有事情跑什么,之后被告将我母亲一顿毒打,我拦着。被告曾跟我说过还要和李静保持暧昧关系,还要坚持在一起跳舞。据我了解家里没有任何财产和外债。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串通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为双方当事人的儿子,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吕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2因上学向高洪信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清。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承认此事实,故本��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儿子吕某乙(1991年8月4日生),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30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名男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