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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龚必英与穆守华,龙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必英,穆守华,龙建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23号原告:龚必英,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穆守华,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龙建贵,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龚必英诉被告穆守华、龙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穆守华、龙建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出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必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龙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守华、龙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必英诉称: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龚必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守华、龙建贵未作答辩。原告龚必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情况。二、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穆守华、龙建贵无证据向法庭举示。被告穆守华、龙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穆守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必英的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穆守华龙建贵20**年3月18日身份证51023019540706****电话1398384****”。被告龙建贵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了名。借款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龚必英诉称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该借条系被告穆守华亲笔出具,被告龙建贵在借条上也作为借款人签了名,本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龚必英与被告穆守华、龙建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应当归还原告龚必英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穆守华、龙建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必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穆守华、龙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