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杭德伟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德伟,XX,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杭德伟,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个体工商户,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蒋邦建,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祥志,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工人,住邹城市。被告崔德周,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工人,住邹城市。被告闫怀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杭德伟与被告XX、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德伟的委托代理人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德伟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XX与原告杭德伟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为3分,被告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均用其名下所有资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四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利息13259元(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王祥志未作答辩。被告崔德周未作答辩。被告闫怀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杭德伟借款40000元,被告XX(借款人)、被告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担保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XX已借到杭德伟人民币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月息为三分,现借款人验收现金数额无误,确定收到该借条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期12个月。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借款人若无力偿还,则担保人代为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2014年2月12日。协议经被告XX、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XX。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杭德伟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259元,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系被告XX与原告杭德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经向被告崔德周、闫怀真、XX、王祥志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崔德周、闫怀真、XX、王祥志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德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59元。二、被告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保全费553元,由被告XX、王祥志、崔德周、闫怀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