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与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星翰集团大楼)。负责人常志杰,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林,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号。负责人陈金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平于2015年9月1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贷款公司)所有的宁BL****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为1785600元。2014年3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林驾驶宁B*****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大武口区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浴山潭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沙湖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刘亮驾驶的宁BL****号车发生碰撞,致郑林、刘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BL****号车严重受损后,经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公司)定损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01753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规定,2014年7月3日,原告垫付了全部维修费。被告郑林驾驶的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垫付的修理费,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外,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郑林应当赔偿其中的70%即279827元。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林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798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宁BL****号车与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BL****号车司机刘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锦瑞贷款公司所有的宁BL****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85600元。证据三,照片17张、车辆维修部位明细5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宁BL****号车损坏程度和部位,经上陵公司定损共计401453元。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宁夏增值税发票40张、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修理费401453元及拖车费500元,共计实际支付401753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可,但证据中缺少原告向车辆维修单位上陵公司实际支付的凭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调取了2014年7月3日,锦瑞贷款公司向上陵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01453元的支付凭证一份,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原告支付宁BL****号车修理费4014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证据四中拖车费500元系收据,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郑林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锦瑞贷款公司所有的宁BL****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为1785600元。2014年3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林驾驶宁B*****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大武口区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浴山潭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沙湖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刘亮(锦瑞贷款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宁BL****号车发生碰撞,致郑林、刘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BL****号车严重受损后,经上陵公司定损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01453元。根据锦瑞贷款公司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2014年7月3日,原告向锦瑞贷款公司支付了全部维修费401453元。另查明,被告郑林驾驶的宁B*****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郑林,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林驾驶机动车造成锦瑞贷款公司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锦瑞贷款公司之间就车辆损失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以后,有权就此损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郑林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有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修理费279617.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修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郑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郑林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