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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维明与传安全、郭建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明,传安全,郭建奎,陈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田维明,男,196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传安全,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奎,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桂,女,198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维明诉被告郭建奎、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华、钱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传安全及被告郭建奎、陈桂的委托代理人蔡世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桂位于重庆市×××县×××镇×××号住房1套(产权证号:武×××房地证×××字第×××号)予以轮候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明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郭建奎夫妇因工程周转要求借款7万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郭建奎、陈桂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65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传安全给原告田维明出具了借条一份,郭建奎、陈桂为该借款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维明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传安全担保人郭建奎、陈桂”。当日,传安全通过银行转款66500元给郭建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借款金额;(二)被告是否已还款。(一)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原告不可能无故借款给被告,这说明原告在审理中没有说实话,其应该是收取了利息的。本地民间借贷的通行做法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称原告出借时预先扣取了3500元的利息,这与原告汇款金额一致,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66500元。(二)被告是否已还款被告传安全提供了田维明的儿子田俊杰的收条,因田俊杰未到庭质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即使传安全还款给田俊杰属实,因传安全不能证明田俊杰的收款行为得到了原告田维明的授权,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传安全履行不当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与原告田维明无关,故只能认定为未还款。传安全与田俊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将钱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建奎的,但被告传安全认可该事实,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故原告田维明与被告传安全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66500元。原告在审理中否认收取利息,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郭建奎、陈桂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郭建奎、陈桂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传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田维明借款6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郭建奎、陈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建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传安全、郭建奎、陈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强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人民陪审员 钱晓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