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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樊春丽与吴成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丽,吴成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508号原告樊春丽,女,1977年4月1日出生。被告吴成柄,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原告樊春丽诉被告吴成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春丽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晓幼营村建房用原告砂子820方,总款77935元,答应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935元。被告吴成柄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樊春丽沙子款陆万零陆佰伍拾伍元正¥60655元。”的欠条。同年9月11日至19日间,原告分6次为被告运送6车沙子,合款17280元,被告的员工安杰、孔小顺分别在原告的送货收据上签字确认,以上共计77935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及被告员工安杰、孔小顺签名的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员工签名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樊春丽货款七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吴成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