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易平与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平,郑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易平。委托代理人:卢娉婷(特别授权),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军。原告易平诉被告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5日,被告郑小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星期和按每10000元每日收取50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当日,原告扣除借款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19000元、47500元,合计人民币66500元,但被告当日没有出具给原告借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小军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易平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小军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郑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郑小军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单虽系原件,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5月5日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这两笔汇款即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郑小军向原告易平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郑小军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军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过上述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小军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易平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易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由原告易平负担38元,由被告郑小军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