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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郑伟、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龙,郑伟,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87号之二原告江金龙,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郑伟,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张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金龙与被告郑伟、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金龙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理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金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旭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