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郑伟、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龙,郑伟,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87号之二原告江金龙,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郑伟,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张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金龙与被告郑伟、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金龙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理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金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旭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