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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任刚,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任刚,王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坤幼,男,汉族,1954年3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任刚,男,汉族,1974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玉平,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任刚、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坤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刚、王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2.36元及利息191.1元,共计10793.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EXDAEB1AX901788、发动机号AB17139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刚、王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任刚(借款人)、被告王玉平(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任刚发放贷款5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执行。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按照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LBEXDAEB1AX901788、发动机号AB171396),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任刚发放了贷款,2010年9月7日,被告任刚所属的渝CAX9**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二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未向原告偿还贷款,2013年5月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2.36元及利息191.1元,共计10793.46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2.36元及利息191.1元,共计10793.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602.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刚、王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任刚、王玉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刚、王玉平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任刚、王玉平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刚所属的渝CAX9**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刚、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0602.36元;二、被告任刚、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91.1元,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60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被告被告任刚名下渝CAX9**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架号:LBEXDAEB1AX901788、发动机号AB171396)作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任刚、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