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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益祥诉吴新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祥,吴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杨益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国,男,汉族。原告杨益祥诉被告吴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杨益祥和张某合伙经营大型自卸货车,因经营不善原告退伙,被告吴新国自愿接收。原告股份作价175000元,被告给付现金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8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情况。2、2014年7月4日,被告吴新国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吴新国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原告杨益祥和案外人张海兵合伙经营大型自卸货车(赣GP19**),双方各投入175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退出合伙并将其对该车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为175000元,被告给付现金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8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此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该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其对赣GP19**号货车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转让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