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与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戴葵花,张大全,戴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代表人孙镭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葵花,总经理。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葵花,总经理。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雄白,经理。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宗坤,经理。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钢,经理。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训,经理。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张大全。被告戴向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诉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品屋公司)、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张大全、被告戴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鲜品屋公司、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张大全、被告戴向阳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龙,被告鲜品屋公司、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戴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张大全、被告戴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01140120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鲜品屋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鲜品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01140120号授信协议下,在授信期间内与原告所发生的借款在本金20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大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8号1_2层等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授信协议下,在授信期间内与原告所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整内,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7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98号。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1114028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鲜品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同时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因被告鲜品屋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鲜品屋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鲜品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01140120号授信协议下,在授信期间内与原告所发生的借款在本金20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据中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因被告鲜品屋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且2015年2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鲜品屋公司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鲜品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万元整及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3日为351161.26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鲜品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6万元整;以上一、二项共计20811161.26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大全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8号1_2层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98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即以上述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戴向阳、被告张大全对被告鲜品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四项被告张大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笔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鲜品屋公司、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共同答辩称:对本案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张大全、被告戴向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01140120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鲜品屋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元整的授信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合同约定:在被告鲜品屋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鲜品屋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张大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张大全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8号1_2层等9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65858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用等。2014年2月17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9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同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鲜品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之和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1114028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鲜品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鲜品屋公司应按照下列计划分期归还贷款: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本金1970万元。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支付利息加收付息。在被告鲜品屋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鲜品屋公司承担。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鲜品屋公司发生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事件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同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120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鲜品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被告鲜品屋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鲜品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万元,利息为351161.26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业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鲜品屋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义务,被告鲜品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鲜品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鲜品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大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大全以其房产对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65858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且原告与被告张大全就抵押房地产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9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大全以其名下的抵押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65858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戴向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八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被保证人被告鲜品屋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保证人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戴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而本案借款本金1990万元未超过上述本金限额,故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戴向阳应对被告鲜品屋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戴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鲜品屋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应否由各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明确约定主债务人被告鲜品屋公司违约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6万元,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万元及利息351161.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6万元;三、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大全所有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9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65858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戴葵花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葵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戴向阳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56元,由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麟龙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传通讯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张大全、被告戴向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