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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执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行执字第2106号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新。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新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齐-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6月,被执行人王新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齐家务乡齐东村集体土地831平方米建厂房(地类为盐碱地473平方米,耕地358平方米,不符合《黄骅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新作出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齐-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31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耕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10740元,盐碱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4730元,共计1574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被执行人王新未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齐-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齐-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黄骅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曾宪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