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小彪与周晗光、江冠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彪,周晗光,江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彪,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晗光,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审第三人:江冠颖,女,1971年12月19日生,蒙古族,洮南市人,教师,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吴小彪因与被上诉人周晗光、原审第三人江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彪,被上诉人周晗光,原审第三人江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小彪与汪冠颖系亲兄妹,周晗光与汪冠颖系夫妻。周晗光曾承建楼房,吴小彪在周晗光工地管理过相关事务。在此期间即2011年4月26日吴小彪从信用社自己的两个账户分别取款15000元和115000元,共计1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吴小彪与汪冠颖签订了一份“协议”。吴小彪认为上列130000元是周晗光的借款,要求周晗光偿还本息,周晗光与汪冠颖均否认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吴小彪所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三份,只是取款凭条,不是借据,即不是借款合同,据此不能认定吴小彪从信用社支取的两笔款130000元就是周晗光的借款;吴小彪所提供的“协议”一份,只是吴小彪与汪冠颖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到周晗光以及周晗光向吴小彪借款的相关事宜,据此亦不能认定周晗光借吴小彪130000元的事实。综上,吴小彪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小彪、周晗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除上述证据外,吴小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吴小彪要求周晗光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吴小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吴小彪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小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这份重要证据认定上,简单的以该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到周晗光以及周晗光向上诉人借款事宜,从而做出不能认定周晗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对于该协议的认定上,一审判决存在如下几个问题未能向第三人核实清楚:1、为什么签订这份协议;2、为什么确定的金额是130000元;3、为什么吴小彪可以到江冠颖单位申请执行;4、为什么要吴小彪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去法院撤诉。撤诉和协议之间存在哪些联系。本案系发生在亲属之间,基于亲属之间的亲人和信任关系,本案上诉人没有留有借据为证,故而导致目前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不认账的局面。尽管实践中民事案件很少测谎,但法律并不排斥测谎在民事案件中使用。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使用测谎质证方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晗光辩称,借款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江冠颖述称,协议签订目的是上诉人找亲戚朋友同事说我的不是,后没有办法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周晗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向周晗光履行了交付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腾云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追加滕云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时上诉人曾经申请滕云峰为证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法向滕云峰送达出庭通知书,经调查上诉人其不再主张向滕云峰送达。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吴小彪申请调取2011年4月26日两次取款和周晗光取款资料,因上诉人吴小彪在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民二初字第168号卷宗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其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生效条件,既要有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还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周晗光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也没有向周晗光或其指定账户的转款凭证。上诉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是自己的银行取款凭证和与汪冠颖之间的协议。对于取款凭证,其无法证明已向周晗光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对于协议,该协议内容只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涉及周晗光向吴小彪借款的相关事宜,对于周晗光不具有约束力,也无法证明周晗光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应当就其诉请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与周晗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其主张返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吴小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李玉良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