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宪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0249894x。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男,汉族,信用社职工,现住通榆县。被告孟宪贵,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9日,被告在我信用社贷款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225‰,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元,尚欠本金1900元。该欠款经我信用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围绕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凭证一张,2003年4月9日,被告在信用社贷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225‰,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元,尚欠本金19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是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9日,被告在信用社贷款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225‰,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元,尚欠本金1900元。被告孟宪贵至今拖欠未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确认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故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贵于本案于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5225‰偿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宪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陶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