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素美、赵剑、武文龙、杨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素美,赵剑,武文龙,杨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大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富培,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素美。被告赵剑。被告武文龙。被告杨丽琼。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素美、赵剑、武文龙、杨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明、李富培,被告马素美、赵剑、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琼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因从事矿石购销生意周转金不足,被告马素美、赵剑共同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7.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武文龙、杨丽琼用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马素美无法按约还本付息,只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止。该贷款本息已逾期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马素美、赵剑、武文龙、杨丽琼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3.707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本金14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马素美、赵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3.707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本金14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62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武文龙、杨丽琼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无法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素美、赵剑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经原告协调后慢慢偿还借款。被告武文龙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人是马素美、赵剑,担保人武文龙、杨丽琼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将督促借款人尽快筹钱把利息归还了,借款本金再慢慢的归还。被告杨丽琼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马素美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矿石,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为月利率7.75‰。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作为抵押人(甲方)的被告武文龙、杨丽琼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马素美、赵剑订立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当事人到易门县房管所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马素美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原告的贷款借据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月利率为7.7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素美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授权书,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收息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素美、赵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武文龙、杨丽琼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40万元的义务,被告马素美、赵剑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武文龙、杨丽琼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在抵押担保无法覆盖贷款本息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丽琼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素美、赵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按借款本金140万元、月利率11.625‰计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马素美、赵剑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武文龙、杨丽琼协商,以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部份归被告武文龙、杨丽琼所有,不足部份由被告马素美、赵剑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素美、赵剑、武文龙、杨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