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邱英与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英,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何瑞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47号原告邱英,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副行长,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胡丽霞(特别授权),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政(特别授权),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113-0。法定代表人陈开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斌(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何瑞文,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邱英诉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何瑞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英之委托代理人胡丽霞、党政,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团购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3号楼24-X号房屋一套,套内建筑面积106.49平方米,套内单价2205元/平方米,总房价款234810元。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于交房当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接房。当月25日,被告向重庆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交房通知书”。同日,原告办理接房手续,并一直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此,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将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3号楼24-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举示证据如下:1、证明、团购协议、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收据、打款凭据;3、房屋交付通知书、交房通知、交房证明;4、物管费收据、天然气合同、天然气卡、电卡、门禁卡、钥匙、装修许可证、装修保证金收据、除渣费收据;5、通知、情况说明、查询证明、录音。被告云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因涉案房屋已网签在第三人名下,现不能履行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云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第三人何瑞文未应诉答辩。第三人何瑞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团购房协议,主要约定:本团购房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仰天窝28号辅仁大道旁“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暂定名)Ⅱ、Ⅲ号楼;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团购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仰天窝28号辅仁大道旁“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暂定名)3号楼24-X号,套内建筑面积106.49平方米,套内单价2205元,房屋总价234810元;本次团购房以实名制的方式进行,乙方须持有其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及本人身份证明原件方具备参与本次团购房的资格;甲方应保证向乙方所推出职工团购房的质量(交房装饰设备标准详见附件二),且不低于“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Ⅱ、Ⅲ号楼以外甲方自行销售部分房屋的质量、装饰标准。该房屋为期房,建设工期为自该项目取得政府立项批文后二十四个月内,甲方交房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10月30日;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缴纳总房款的30%计人民币70810元,甲方取得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且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后,剩余70%的房款计人民币164000元整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甲方应负责代为办理乙方团购商品房的合同备案登记,并在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另对房屋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的处理、甲方关于房屋产权状况、违约责任、小区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由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须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7081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56415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我司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与邱英就云天锦绣前程3号楼3-24-3签订网签合同,并于同日将房屋交给邱英使用)及五通费、大修基金、契税等。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2014年11月25日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此发生讼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新建房屋初始登记证。根据原告举示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有四套房屋网签在第三人何瑞文名下,涉案房屋包含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团购协议明确了当事人名称、房屋基本状况、房价及支付方式时间、交付使用条件、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等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了全部购房款并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虽网签在第三人名下,但网签作为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为了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而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房屋交易基本信息进行登记的一项行政程序,并无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现原告按团购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在房屋所在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转移产权登记之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团购协议履行转移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转移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3栋24-X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邱英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0元,诉讼保全费1694元,合计1734元,由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邱英自愿垫付,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