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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志忱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姜志忱,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佟德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商险部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姜志忱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姜志忱诉称:2014年5月23日,姜维军驾驶我所有的吉E354**,吉E3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外环加油站西侧,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突然向左变更车道,导致正在超车的于勇突然急刹车避让,造成于勇车上大理石倒向一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山城中队认定,于勇与姜维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勇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于勇的损失为大理石损失2万元,胶一件损失360元,卸车费600元,共计20960元,因我与对方车辆是同等责任,故我主张20960元的一半即10480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合理经济损失1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吉E35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挂车吉E30**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经我公司核实出险车辆的车架号及行车证与我公司承保信息不符,不属于同一车辆,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姜维军驾驶姜志忱所有的吉E354**,吉E3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外环加油站西侧,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突然向左变更车道,导致正在超车的于勇突然急刹车避让,造成于勇车上大理石倒向一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山城中队认定,于勇与姜维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勇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大理石损失2万元,胶一件损失360元,支出卸车费600元,共计20960元。姜志忱为其事故车辆的主车吉E354**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其事故车辆的挂车吉E30**挂号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志忱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单抄件2份、损失清单复印件1组及姜志忱、安华保险公司询问笔录各1份。鉴于安华保险公司对于勇的各项损失不要求鉴定,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姜志忱提交的损失清单复印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姜志忱为其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费,在签订该份保险合同时,安华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内容的制定方,其有义务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付等主要合同内容向姜志忱释明,因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姜志忱签订该份保险合同时已向姜志忱释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为此产生的不利于合同相对方姜志忱的相应后果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主车和挂车同时使用时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姜志忱与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于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于勇的损失共计20960元,姜志忱应承担其中一半的责任,即10480元并已赔偿完毕,故本院对姜志忱要求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0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姜志忱为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志忱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姜志忱损失8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忱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忱财产损失费8480元,合计1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姜志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