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林友强,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被告郜彦停,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生。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林友强、郜彦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林友强、郜彦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被告林友强因资金需要三次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郜彦停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除归还部分利息外,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友强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罚息20000元。2、被告郜彦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友强辩称,本人没有收到借款,不同意还款。另外本人也不认识郜彦停,也没有让其担保。被告郜彦停辩称,本人没有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林友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该借款清息至2007年1月5日),期限11个月,月利率8.4‰,该笔借款借据显示由郜彦停提供连带担保。2007年10月18日、2008年7月30日林友强又分别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15000元(该借款清息至2009年7月12日),期限11个月,月利率8.7‰。分别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却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林友强催要借款,林友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3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林友强催收借款情况。被告林友强称其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签名属实,但没有收到借款,且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郜彦停称上述证据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林友强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55000元及利息、罚息属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召陵区召陵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友强未按期限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林友强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被告林友强签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林友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本院采纳。因被告郜彦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上的“郜彦停”签名不予认可,信用社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郜彦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即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息8.4‰,从2007年1月6日起、10000元,按月利率8.7‰从2007年10月18日起、15000元,按月利率8.7‰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完为止),并从上述毎笔款项逾期之日起开始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林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