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5年3月登记结婚。因我在部队服役,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沟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脾气不正常,稍有不顺就发脾气摔东西,婚后三个多月只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左右,这期间经常因为一点小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我父母去叫她回来,她不但不理睬,还往外摔东西。为了与被告结婚,我家人将所有积蓄都给被告送了彩礼共计77980元,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我彩礼77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0年认识,2012年订婚,婚前相识时间虽然不短,但相互了解较少,婚后主要是因为家务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013年我与原告就已经同居生活至今,原告所述彩礼的一大部分不应该认定为彩礼,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相互接触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2013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2015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6日办理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婚前添置组合柜,梳妆台,电视柜,沙发,鞋柜,床,被告婚前添置空调柜机一台,彩电,电动自行车,被子6条,婚后双方未添置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无责任田。再查明:2014年8月30日给付被告礼金17000元;2015年2月8日结婚当天给付被告上车礼12000元,下车礼880元,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给付被告礼金17000元,2015年1月25日给付被告礼金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亲朋好友陆续给付被告礼金若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士官证,结婚证,证人证言,户口本,彩礼清单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才能使家庭生活幸福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在一起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很短时间内就因为家务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陶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陶沛娟返还彩礼的请求,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已于2013年开始同居,故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陶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陶某某婚前财产空调柜机一台,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6条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东勇礼金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17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