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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姜天生、董勃与祝微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生,董勃,祝微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姜天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原告:董勃,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被告:祝微微,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公司职员。原告姜天生、董勃诉被告祝微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天生、董勃、祝微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祝微微驾驶于雷所有的吉A38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人力市场门前处掉头时,与原告姜天生驾驶的吉AK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董勃、姜泽宇相撞,事故致姜天生、董勃受伤。伤后原告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微微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天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原告姜天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00元。2、原告董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护理费8313.36元、误工费17287.34元、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总计53679.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祝微微赔偿。祝微微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鉴定出问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那么长时间,原告医疗需要法院调查下,有的不是这起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二原告垫付了1154.00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出示保险单原件、车辆行驶证,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在1万元内承担,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对于误工费,我公司将视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保留鉴定权力,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带有财务公章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如达纳税标准还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赔偿,足月按月赔付;护理费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祝微微驾驶于雷所有的吉A38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人力市场门前处掉头时,与姜天生驾驶的吉AK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董勃、姜泽宇相撞,事故致姜天生、董勃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微微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天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天生到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门诊医疗费154.00元。董勃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足背部擦皮伤,花门诊医疗费154.00元、住院医疗费11014.44元。期间董勃在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0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三次,花门诊医疗费2112.4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董勃从事个体服务行业。祝微微驾驶的车辆为于雷所有,祝微微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祝微微为董勃支付了医疗费1154.00元。上述事实,除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姜天生提交的证据:即门诊手册1本、门诊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姜天生花154.00元到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二)董勃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2、祝微微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董勃在农安县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诊断书1份、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门诊票据2张,证明董勃的住院时间、诊断情况、所花销的医疗费。4、原告到长春中日联复查的门诊手册1本、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中日联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17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86.80元。5、出租车票据约50张,证明其住院检查往返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姜天生与祝微微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祝微微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天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祝微微承担事故责任的70%,由姜天生承担事故责任30%为宜。又由于祝微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姜天生和董勃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董勃剩余的损失由祝微微赔偿70%,另30%应由姜天生赔偿;对于姜天生剩余的损失由祝微微赔偿70%,另30%由姜天生自行承担。鉴于董勃在本案中没有对姜天生主张权利,予以准许。现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一)姜天生的损失,即医疗费154.00元。(二)董勃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董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54.00元+11014.44元+2112.40元=13280.84元,原告请求13279.24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董勃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698.75元每天124.08元,保护住院67天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即3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即8964.81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保护住院67天一人护理费即831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勃住院67天,每天100.00元,合计6700.00元;5、交通费:董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800.00元。董勃的损失合计38057.41元。对于姜天生的损失15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4.00元;对董勃的损失38057.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46.00元、误工费8964.81元、护理费8313.36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7924.17元;剩余损失10133.24元由祝微微承担70%即7093.27元(已付1154.00元)。对于董勃请求的鉴定费,因董勃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也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其鉴定费用应由董勃自行负担;对于董勃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格外营养,在保护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不再另外给付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天生医疗费154.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勃医疗费9846.00元、误工费8964.81元、护理费8313.36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7924.17元;三、被告祝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93.27元(已付1154.00元);四、驳回原告董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0元(原告预交304.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祝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