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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松涛与乔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松涛,乔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原松涛,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欣,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松涛与被告乔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乔欣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松涛诉称,被告乔欣因投资项目需要,数次到费县找我借款,后我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于2013年8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费县支行转账给被告乔欣48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乔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转款还了5000元,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欣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现金,2012年初,被告在北京有投资的项目,该项目每份是60000元,被告共计投资了6份,一共是360000元,根据被告与公司的协议,被告投资款项,公司每月返还一定的利润。因原、被告关系比较好,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投资,2013年8月7日,原告共投资480000元,一共是8份,因被告与公司关系比较熟,此款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转到了北京,北京的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8月底,北京的公司叫海南华夏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高管因涉嫌传销被刑事拘留,为此被告多次到北京去询问投资项目,同时,原告也委托被告就投资事项到当地有关单位报案,但最终没有解决,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不过是原告投资款通过被告账户转到海南华夏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014年6月17日,出于朋友的面子,我通过我孩子乔云峰的卡给他汇去5000元,不是还他的钱,是他借的我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原告原松涛通过其在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费城支行的账号(号码为62×××58)汇入被告乔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西郊支行的账号(号码为62×××18)现金400000元、80000元,共计48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乔欣用其子乔云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的账号(号码为62×××60)汇入原告原松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塔东储蓄所的账号(号码为62×××90)现金5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原松涛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乔欣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立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乔欣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原告原松涛交纳保全费102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此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调取的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汇入被告乔欣的银行卡现金480000元和2014年6月17日被告乔欣通过其子乔云峰的银行卡转给原告原松涛现金5000元的事实存在,有银行电汇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材料为据,被告乔欣也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欣辩称“原告诉求的款项是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转到海南华夏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2014年6月17日,我通过我孩子乔云峰的卡给原告汇去5000元是原告向其借款”,举证不足,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原松涛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分两次汇入被告乔欣银行卡现金480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乔欣借原告原松涛的现金,被告乔欣通过其子乔云峰的银行卡汇入原告原松涛银行卡现金5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乔欣归还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乔欣可从原告原松涛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松涛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和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原松涛负担75元,由被告乔欣负担9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炎 百度搜索“”